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管制刀具和认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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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管制刀具和认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2-07 来源:生产车间

详细介绍

  吉林省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吉林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基础平台

  为切实加强对管制刀具和的查禁工作,规范管制刀具和的认定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省厅制定了《吉林省公安机关管制刀具和认定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线《认定书》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管制刀具和的查禁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7】2号)和《公安部关于印发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8】8号)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制刀具和的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2名以上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认定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扣押的类似管制刀具或者均应当向同级治安管理部门提出委托认定申请。

  第八条 办案部门委托认定管制刀具或,应当制作《委托认定书》,同时提交委托认定样品。委托认定书应载明委托案由,委托认定样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认定要求,委托时间,加盖委托部门公章。

  第九条 对于需认定的同一型号(外观尺寸一致)的管制刀具或仿线把)的,须全部提交认定;数量在3把以上的,由办案部门随机抽取3把提交认定,并附全部数量的管制刀具或照片。同一型号的管制刀具或应平铺码放整齐拍到一张照片内。

  第十条 对能够发射弹丸的,应先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按照《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参照《公安机关涉案性能鉴别判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从其所发射弹丸的能量进行检验确定是否属于,如属于,由办案部门按作出处理决定;如不属于,再行由办案部门提出委托认定申请,并将刑事技术部门的检验判定的结论附后。

  第十一条 认定部门收到委托认定书后,应当对委托的内容做审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委托事项不予接受,将委托认定物品退回委托部门,并在委托认定书上注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认定部门接受委托后,认定人员对委托认定样品,应当当场立即展开认定工作。认定工作应严格依照公安部制定的 《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和《仿线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制作《认定书》。《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三条 认定工作结束后,认定部门应将《认定书》和委托样品一并交给委托部门。

  经认定属于管制刀具或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认定书复印件送交管制刀具或者的持有人,并告知其如对认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如案件当事人无异议的,对扣押的管制刀具或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后,办案部门应将管制刀具或全部移交同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治安管理部门应开具收据。

  经认定不属于管制刀具或者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将扣押物品返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 委托部门或案件当事人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由提出异议人向认定部门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请进行重新认定。申请重新认定以一次为限。

  提出重新认定申请,应重新填写《委托认定书》,说明委托重新认定理由,提交认定样品和原《认定书》。

  第十五条 《委托认定书回执》、《认定书》及认定的管制刀具或照片应作为证据材料由办案部门装入案卷。《委托认定书》和《认定书存根》由认定部门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办案部门应当将管制刀具和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交同级治安管理部门保管,拍照或者录像资料、移交手续等入卷存档备查。治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管制刀具和来管理。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挪用、借用、调换、损坏、遗失被保管的管制刀具和。

  第十七条 管制刀具和的保管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因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案件尚未办结(刑事案件包括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要延长保管期限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负责保管的治安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管制刀具和,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治安管理部门统一组织销毁。

  销毁过程应当由同级督查部门做监督,记录销毁管制刀具和的名称、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和参加销毁人员。销毁记录由治安管理部门存档备查。

  省内森林、铁路、民航、海关公安机关办理涉及管制刀具、案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年 月 日 , 我 们 在工作中,扣押当事人 如下种类、型号、数量的物品,并从每个种类、型号中随机抽取如下数量样品:

  现委托你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其是否属于(管制刀具、)。(简要案情及照片附后)